格森律所 2023-09-12 14:12 發表于河南
1 2019年年初 經村民代表會議和村支部會議通過 周某以每年租金1000元的價格 承包村里的池塘用于養魚 并負責周圍設施的養護 魚塘四周建有1.4米高的 二道封閉式鋼管防護欄 進出魚塘的門平時上鎖或用鐵絲纏繞 防護欄上掛有“水深3-5米” “水深危險、禁止釣魚”等警示牌 2022年8月9日零時許 同村的王某與其朋友 趁著夜里無人到魚塘釣魚 期間不慎落水 后被打撈上岸經搶救無效死亡 因賠償問題協商未果 王某家屬以魚塘承包未簽合同 村委會作為魚塘管理單位 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為由 將村委會訴至商丘市睢陽區法院 要求賠償死亡賠償金等損失18萬元 2 法院審理認為 本案爭議焦點關鍵在于 村委會是否系魚塘管理人 應否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中 涉案魚塘是否被承包出去 均不影響認定村委會系魚塘管理人 但其承擔責任的前提條件 應為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 從本案查明的事實來看 魚塘位于村外 事發時確系私人承包使用 并非經營性場所、亦非公共場所 且案涉魚塘周圍設置了圍欄和警示牌 事發時圍欄亦是關閉狀態 村委會已盡到合理限度范圍內的 安全保障義務 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同時王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應該預料到在深夜光線黑暗的情形下 去村外魚塘釣魚的行為 本身具有危險性 但其仍不顧自身安全冒險前往釣魚 以致不慎落水溺亡 應屬于自甘風險的行為 由此引起的后果應自行承擔 故王某的死亡與村委會的管理之間 不存在因果關系 王某家屬以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為由 要求村委會賠償的訴請于法無據 法院不予支持 判決駁回王某家屬的訴請 二審維持原判 3 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 民事主體不得濫用民事權利 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 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本案中 村委會和魚塘承包經營者 雖然有一定的安全保障義務 但應限于合理限度范圍內 與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適應 王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未經允許深夜私自到他人承包魚塘釣魚 既是自甘風險的行為 又屬侵犯他人私產的違法行為 如讓村委會及魚塘承包經營者 為王某的不法行為后果“買單” 顯然不符合社會大眾認知 違背公序良俗 也與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相悖
本文僅供交流學習,版權歸屬原作者商丘中院及豫法陽光公眾號,若來源標注錯誤或侵犯到您的權益煩請告知,我們將立即刪除。